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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令第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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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499號
頒布日期:20070529 實施日期:200708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fā)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第四條 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并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guī)定。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jié) 申請人
第五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第六條 合伙企業(yè)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yè)為申請人,由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yè)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 股份制企業(yè)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yè)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yè)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第二節(jié) 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guī)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jié) 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jié) 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
第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二十六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guī)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guī)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xié)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六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申請原級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xié)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四十三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shù)?,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四十四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五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第四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未規(guī)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五章 行政復議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五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jiān)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fā)現(xiàn)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yè)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yè)素質。
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guī)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職責,經有權監(jiān)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jiān)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jiān)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jiān)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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