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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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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505號
頒布日期:20070914 實施日期:200710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shù)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第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jiān)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第七條 承辦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第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第九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shù)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shù)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guī)模。
第十六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xiàn)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fā)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xiàn)場負責執(zhí)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大型群眾性活動現(xiàn)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承辦者發(fā)現(xiàn)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數(shù)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fā)現(xiàn)持有劃定區(qū)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向活動現(xiàn)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十九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fā)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guī)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 承辦者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致使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fā)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xiàn)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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