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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蘇政法[1989]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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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護女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和事業(yè)單位(以下統(tǒng)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招收女職工。 第四條 各單位應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為女職工創(chuàng)造安全的文明的勞動環(huán)境。 第五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六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guī)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七條 女職工在月經(jīng)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處、低溫、冷水、野外和國家規(guī)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應暫時調做其他工作,或給予公假1至2天。 第八條 對已婚未孕、懷孕和哺乳期的女職工,單位應將其暫時調離下列作業(yè):鉛的冶煉、澆鑄、鉛粉生產;純苯的生產的回收、汞的生產、蒸餾、回收;鎘的生產、二氧化碳的生產,超過衛(wèi)生防護要求的劑量當量限值的放射性作業(yè);其他明顯危害女性生理機能、影響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業(yè)。 第九條 對懷孕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guī)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從事經(jīng)常彎腰、攀高、下蹲、抬舉、搬運等容易引起流產、早產的作業(yè)的女職工,經(jīng)醫(yī)療單位證明,應暫時調做其他工作或酌情減輕其工作量。 第十條 女職工的產假不得少于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