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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令第3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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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9號 《》已經2004年2月25日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三條 對于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xiàn)突出或者為發(fā)展民辦教育事業(yè)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第六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并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fā)學業(yè)證書。 第七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jù)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的規(guī)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jù)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jiān)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xù)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第十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yè)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guī)定下列主要事項: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第十七條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fā)辦學許可證,并將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 條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二十二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yè)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yǎng)目標,自行設置專業(yè)、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置的專業(yè)、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yè)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經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yōu)、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jiān)督,定期組織和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jiān)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fā)展基金,用于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八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yōu)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梢栽O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產,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接受監(jiān)督。 第四十條 在西部地區(qū)、邊遠貧困地區(qū)和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于學校自身發(fā)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yōu)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fā)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fā)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使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xié)議,委托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h級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jù)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shù)量和當?shù)貙嵤┝x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第四十四條 出資人根據(jù)民辦學校章程的規(guī)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報。 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jù)下列因素確定本校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向社會公布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第四十八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qū)促進民辦教育發(fā)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規(guī)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