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確認和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市場秩序,加強土地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登記是指依法對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土地權利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依據(jù)上述權利設定的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
土地權利人是指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項權利者。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以外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轉移,是指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直接轉移和隨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移而發(fā)生的轉移,以及由此引起的土地他項權利的轉移。
第四條 凡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必須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申請土地登記。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可以授權委托代理人辦理。
第五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城鄉(xiāng)的土地登記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國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土地登記以縣級行政區(qū)為單位組織進行,省級、省屬以上單位(除國家已有明文規(guī)定的部屬單位外)的土地資產額須經省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后,方可予以登記。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qū)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qū)域的土地進行普遍登記。
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因轉移、分割、合并、增減、消滅以及土地用途等發(fā)生變更而進行的日常登記。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所謂宗地,是指由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兩個或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所共有,其間難以分清權屬界線的地塊也稱為宗地。
一個土地權利人擁有或者使用兩宗或兩宗以上土地的,應分宗登記;兩個或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按宗分別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qū)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在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行政區(qū)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的主要內容是:(一)土地權利人的名稱、地址、單位性質、上級主管部門;(二)土地權屬性質;(三)土地權屬來源;(四)土地座落及四址;(五)所在圖幅號、地籍號;(六)土地用途;(七)土地面積;(八)土地等級、地價及土地資產額;(九)使用期限;(十)他項權利;(十一)登記日期;(十二)其他。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土地登記申請;(二)土地調查;(三)權屬審核;(四)注冊登記;(五)發(fā)放或更改土地證書。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由下列土地權利人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個人申請。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依法享有該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無集體經濟組織的,屬于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申請;屬于村以下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屬于鄉(xiāng)(鎮(zhèn))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代為申請。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個人申請。
土地他項權利,由依法享有該土地他項權利當事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向國土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以下稱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四)土地權屬證明;(五)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證明;(六)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土地稅費交納證明;(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資料。
委托他人代理土地登記申請的,代理人還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土地權利人申請輸土地登記手續(xù)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并于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qū)的;(二)提交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不齊全的;(三)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的;(五)未依法辦理房產變更登記的;(六)其他依法不予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于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暫緩登記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暫緩登記的事項。
第十五條 國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土地調查成果,對申請登記的各項內容逐項審查、核實。
第十六條 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注冊登記。
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者發(fā)放《國有土地使用證》;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分別向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發(fā)放《集體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由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直接登記,并向其中的抵押權人、承租人分別發(fā)放《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
第十七條 土地登記卡是土地登記的主件,也是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法律依據(jù);土地證書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持有的法律憑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卡等土地登記文件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統(tǒng)一格式印制;土地所有權證書、使用權證書、他項權利證書應當由省國土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式樣統(tǒng)一印制。
第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國土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在全省范圍內對土地證書實行查驗。
經省國土管理部門批準,市、縣國土管理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證書實行查驗。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九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市、縣人民政府發(fā)布通告,通知的主要內容包括:(一)登記區(qū)的劃分;(二)受理登記的期限;(三)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四)受理申請地點;(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到指定的地點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經調查、審核,國土管理部門對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宗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告發(fā)布后30日內,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復查。
土地登記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權屬爭議,按《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調處后,再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公告期滿,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國土管理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注冊登記,發(fā)放土地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國土管理部門應對如下國有儲備土地進行土地調查、統(tǒng)計造冊:(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消失后的原集體所有土地,包括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城鎮(zhèn)人口,未經征用的原集體土地;(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三)其他沒有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第四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變更土地登記的內容分為:(一)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二)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三)更名登記;(四)更址登記;(五)更正登記;(六)土地用途變更登記;(七)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變更時應當依法先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并在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后15日內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因土地征用、劃撥引起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的,土地權利人在土地征用、劃撥批準后的30日內,持土地征用、劃撥批準文件和其他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含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出讓手續(xù)),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在按出讓合同約定繳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付憑證和其他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九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雙方應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其他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共同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條 因單位合并、分立、企業(yè)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新用地單位應在其主管部門批準后30日內,持批準文件、有關合同(協(xié)議)和其他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面最得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和抵押人應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和有關處分抵押財產證明文件共同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二條 交換、調整集體土地,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交換、調整土地協(xié)議批準后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以及協(xié)議和批準文件等,共同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yè)的,該企業(yè)應在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權入股批準文件等,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份制企業(yè)的,該企業(yè)應在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權租賃批準文件等,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入股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到股份制企業(yè)、合資企業(yè)、合作企業(yè)的,雙方當事人應在入股合同簽定后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入股合同等,共同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六條 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后15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等,共同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內,租賃合同發(fā)生變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發(fā)生變更后15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必須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分別到國土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未經登記的抵押無效。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處分抵押財產的償還順序,以申請抵押登記的時間為序。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合同發(fā)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在抵押合同發(fā)生變更后15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因土地權屬轉移引起他項權利變化的,他項權利者和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在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同時,申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更改名稱或通訊地址的,在變更發(fā)生后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和有關變更證明,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四十條 登記的土地用途發(fā)生改變的,土地權利人在變更批準后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和批準文件,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權利終止的,土地權利人應在權利終止后15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和有關合同、證明,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注銷土地登記。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二)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四)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五)因自然災害造成的土地權利流失;(六)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集體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轉為城鎮(zhèn)居民的。
逾期不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依法直接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注銷土地證書,并將注銷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 臨時租用城鎮(zhèn)以共用地的,承租者應在批準后15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憑和有關批準文件,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租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租用期滿后,承租者應及時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確需延續(xù)使用的,應重新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由非經營性用途改變?yōu)榻洜I性用途,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出讓手續(xù),繳納出讓金后再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四十四條 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依法應當進行土地估價和確認的當事人應提交土地估價及確認報告,改制企業(yè)還應提交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和批準書。
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當事人應當依法如實申報租金。
第四十五條 本章規(guī)定以外的以其他形式發(fā)生的土地權利變更,當事人應在變更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登記規(guī)定的文件和有關證明文件,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初始土地登記的,以非法占地論處;不按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或未按登記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四十七條 采取非法手段獲取土地證書的,由國土管理部門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并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涂改、偽造、印刷、出售土地證書的,其土地證書無效,并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實施罰款處罰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罰款收據(jù),罰款應當按照規(guī)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zhí)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造成權利人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國土管理部門可以依據(jù)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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