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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稱: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案維持決定書
        索 引 號:014109613/2024-00002
        法定主動公開分類:其他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文件編號: 發(fā)布機構: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09 公開日期:2024-01-10 廢止日期:有效
        內容概述: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案維持決定書
        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案維持決定書


        申請人:程某丹,女。

        被申請人: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

        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qū)銀杏路85號 。

        法定代表人:曹雷,職務:局長。

        第三人:李某婷,女。

        申請人程某丹對被申請人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作出的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2月25日,本機關依法追加李某婷為本案第三人。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李某婷進行處罰。

        申請人稱:1.報警人是程某丹,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的是李某婷報的警,與事實不符。2.李某婷也動手打程某丹,但李某婷沒有受到任何處罰。

        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jù)材料有: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2023年8月29日21時許,申請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鐘樓區(qū)鄒區(qū)鎮(zhèn)興隆東街1號門口因爭搶攤位與李某婷、李某冰、張某福產生糾紛,后程某丹與李某冰、張某福先后發(fā)生肢體沖突。該行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條,被申請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29日21時許,鄒區(qū)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在本市鐘樓區(qū)鄒區(qū)鎮(zhèn)興隆東街1號門口,申請人程某丹因爭搶攤位與李某冰、李某婷、張某福產生糾紛,后程某丹與李某冰、張某福先后發(fā)生肢體沖突。鄒區(qū)派出所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并開展調查工作。辦案期間,辦案民警對申請人程某丹,第三人李某婷、李某冰、張某福,證人李某華、吳某評、鄭某良開展詢問查證工作,對申請人程某丹的傷勢進行鑒定,接受申請人程某丹的病例材料,調取案發(fā)地點案發(fā)時間段的監(jiān)控錄像,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2023年10月27日,我局針對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執(zhí)行行政處罰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申請人程某丹、李某冰、張某福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jù),程某丹等人均未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字確認。2023年10月27日,我局對申請人程某丹因毆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對張某福因毆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決定,對李某冰因毆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決定,對第三人李某婷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將上述處罰決定文書復印件分別送達給申請人程某丹、第三人李某婷、李某冰、張某福。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2023年8月29日21時許,申請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鐘樓區(qū)鄒區(qū)鎮(zhèn)興隆東街1號門口因爭搶攤位與李某冰、李某婷、張某福產生糾紛,后程某丹與李某冰、張某福先后發(fā)生肢體沖突,并與張某?;ハ嗤驴谒?。申請人程某丹于2023年8月30日主動投案后,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因爭搶攤位,被李某冰打了左肩膀后扇了李某冰一巴掌,被李某婷推搡,與隨后趕到現(xiàn)場的張某?;ハ嗤驴谒粡埬掣4蛄擞倚乜谝约邦^部。2023年10月20日及27日,申請人程某丹到案后所述案件事實與前述基本一致,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調解。李某婷于2023年8月29日到案,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因爭搶攤位,其弟弟李某冰與申請人程某丹發(fā)生口角,李某婷拉架過程中被程某丹扇了一巴掌,李某冰推搡程某丹后二人發(fā)生肢體沖突,程某丹駕駛電動三輪車撞到李某婷腰部,隨后張某福趕到事發(fā)現(xiàn)場,與程某丹互相吐口水,張某福手推程某丹頭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李某婷到案后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張某福使用礦泉水瓶打了程某丹頭部,其余陳述與前述基本一致。李某冰于2023年8月29日主動投案,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因駕駛電動三輪車不慎撞到程某丹電動三輪車,程某丹上來扇了其四、五巴掌,李某婷勸架過程中被程某丹毆打,李某冰打了程某丹肩部,后程某丹駕駛電動三輪車撞了李某婷腰部,并再次用扇巴掌、踹肚子的方式毆打李某冰。程某丹與趕到的張某?;ハ嗤驴谒?,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李某冰到案后所述案件事實與前述基本一致,10月27日到案后,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前期所述均屬實。張某福于2023年8月29日主動投案,在詢問筆錄中陳述8月29日21時許接到妻子李某婷電話稱與人發(fā)生打架,到現(xiàn)場后與程某丹發(fā)生口角并互相吐口水,程某丹扇其巴掌,張某福打了程某丹肩部,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到案后,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到現(xiàn)場后因妻子李雅婷稱爭執(zhí)過程中程某丹打到其子,便與程某丹發(fā)生口角,互相吐口水,被程某丹扇了一巴掌后使用飲料瓶砸到程某丹,后程某丹躺倒在地。10月27日到案后,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前期所述均屬實。證人李某華在2023年8月31日詢問筆錄中陳述2023年8月29日21時許在本市鐘樓區(qū)鄒區(qū)鎮(zhèn)興隆西街遇到張某福,其稱妻子與他人發(fā)生口角,至現(xiàn)場后,張某福與程某丹發(fā)生口角、互相吐口水,程某丹用手向張某福臉部抓去,被張某福用礦泉水瓶毆打頭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證人吳某評在2023年9月4日詢問筆錄中陳述2023年8月29日21時許在本市鐘樓區(qū)鄒區(qū)鎮(zhèn)興隆東街擺攤時,看到李某冰與程某丹因爭搶攤位發(fā)生口角,程某丹扇了李某冰一巴掌,隨后二人互相扭打,程某丹駕駛電動三輪車倒車時撞到李某婷,李某冰與程某丹再次發(fā)生肢體沖突,張某福隨后趕到,與程某丹互相吐口水,程某丹想毆打張某福沒打到,被張某福毆打頭部后躺倒在地。證人鄭某良2023年9月1日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事發(fā)時間事發(fā)地點監(jiān)控錄像。辦案民警于2023年9月1日向鄒區(qū)誠信通訊器材配件店調取了事發(fā)時間事發(fā)地點監(jiān)控錄像。經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傷勢鑒定,程某丹所受之傷構成輕微傷。結合視聽資料、申請人程某丹傷勢照片、病例等證據(jù),申請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鐘樓區(qū)鄒區(qū)鎮(zhèn)興隆東街1號門口因爭搶攤位與李某冰、李某婷、張某福產生糾紛,后程某丹與李某冰、張某福先后發(fā)生肢體沖突,并與張某?;ハ嗤驴谒?。李某婷在旁拉架,無毆打他人或公然侮辱他人的違法事實。以上證據(jù)證明申請人程某丹、李某冰、張某福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申請人程某丹與張某福有公然侮辱他人的違法行為,應當認定程某丹、李某冰、張某福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程某丹、張某福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違法事實。第三人李某婷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四、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準確、處理適當。2023年8月29日21時許,申請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鐘樓區(qū)鄒區(qū)鎮(zhèn)興隆東街1號門口因爭搶攤位與李某冰、李某婷、張某福產生糾紛,后程某丹與李某冰、張某福先后發(fā)生肢體沖突,并與張某福互相吐口水。被申請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申請人程某丹因毆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對張某福因毆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對李某冰因毆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申請人程某丹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對張某福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第三人李某婷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請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jù)材料有:1.鐘公(鄒)受案字〔2023〕6492號《受案登記表》;2.受案回執(zhí);3.鐘公(鄒)行罰決字〔2023〕3191、3192、3194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4.常公鐘(補)決字〔2023〕第7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補正決定書》;5.發(fā)破案經過;6.對程某丹、李某冰、張某福的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對李某婷的呈請不予行政處罰報告書;7.呈請鑒定報告書、呈請調取證據(jù)報告書;8.2023年10月20日對程某丹、李某婷、李某冰、張某福的呈請傳喚報告書和呈請延長傳喚報告書,2023年10月27日對李某冰、程某丹、張某福的呈請傳喚報告書和呈請延長傳喚報告書;9.對程某丹、張某福、李某冰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0.對程某丹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四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1.對張某福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四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2.對李某冰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四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3.對李某婷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兩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4.對李某華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詢問筆錄;15.對吳某評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詢問筆錄;16.對鄭某良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詢問筆錄;17.陳丹丹辨認筆錄一份、被辨認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各三份;18.程某丹、張某福、李某婷和李某冰的傷勢照片各一張;19.鐘公(鄒)調證字〔2023〕72號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兩份、視聽資料說明一份、光盤一張;20.《鑒定工作情況記錄表》、鑒定資格證書、常公物鑒(法檢)字〔2023〕458號鑒定書及四份送達回證;21.放棄鑒定確認書;22.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病歷資料;23.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屬通知書各三份;24.前科調查表、電話查詢記錄、人員信息等資料;25.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四份及送達回執(zhí)六份;26.人民調解記錄;27.工作記錄。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查閱了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視頻資料等其他有關材料。經本機關電話溝通聽取意見,申請人提出:1.自己沒有毆打第三人張某福;2.申請人毆打李某冰是因為李某冰先動手毆打申請人,自己只是還手打了對方一巴掌,而對方打了自己很多下,視頻上有相關記載。

        行政復議期間,本機關書面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并電話聯(lián)系第三人聽取意見。第三人明確不提出相關意見。

        經審理查明: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29日21時許,程某丹與李某冰、李某婷、張某福在鄒區(qū)鎮(zhèn)興隆東街與南大街十字路口因爭搶攤位發(fā)生肢體沖突,被申請人民警處警后,上述四人先后至鄒區(qū)派出所接受調查處理。2023年8月29日至8月30日,被申請人分別對張某福、李某冰、李某婷、程某丹調查詢問制作詢問筆錄。2023年8月30日,鄒區(qū)派出所制作鐘公(鄒)受案字〔2023〕6492號《受案登記表》對該案受案處理。2023年8月31日,被申請人對證人李某華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2023年9月1日,被申請人對鄭某良調查詢問制作詢問筆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調取證據(jù)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兩份等資料,鄭某良向被申請人提供了其店門口監(jiān)控記載的涉案視頻資料。2023年9月4日,被申請人對證人吳某評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吳某評稱:李某婷全程在勸架和拉架,沒有參與打架。2023年9月5日,被申請人民警組織程某丹進行辨認并制作辨認筆錄,接受程某丹提交的病歷資料。2023年9月11日,鄒區(qū)派出所委托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程某丹進行傷勢鑒定。2023年10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作出常公物鑒(法檢)〔2023〕458號鑒定書,認定程某丹所受之傷為輕微傷。2023年10月20日,被申請人將上述鑒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第三人。同日,被申請人制作傳喚證將程某丹、李某冰、張某福、李某婷傳喚至鄒區(qū)派出所接受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李某婷稱,自己當天在現(xiàn)場沒有打人,沒有違法行為。2023年10月27日,被申請人再次制作傳喚證將程某丹、李某冰、張某福三人傳喚至鄒區(qū)派出所接受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結合視頻資料、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可以查明:2023年8月29日晚上,在程某丹與李某冰、張某福發(fā)生糾紛過程中,李某婷懷抱小孩并多次試圖從中隔開雙方,未參與毆打程某丹。2023年10月27日,被申請人作出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李某婷報警稱其被李某婷等人毆打。經查,李某婷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決定對李某婷不予行政處罰,該決定書依法送達程某丹和李某婷。2023年11月20日,被申請人作出常公鐘(補)決字〔2023〕第7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補正決定書》決定將上述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李某婷報警稱其被李某婷等人毆打”的內容補正為“程某某報警稱其被李某婷等人毆打”,該決定書于2023年11月22日由程某丹簽收。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jù)證明:1.鐘公(鄒)受案字〔2023〕6492號《受案登記表》;2.受案回執(zhí);3.鐘公(鄒)行罰決字〔2023〕3192、3191、3194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4.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常公鐘(補)決字〔2023〕第7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補正決定書》;5.發(fā)破案經過;6.對李某婷的呈請不予行政處罰報告書;7.呈請鑒定報告書、呈請調取證據(jù)報告書;8.2023年10月20日對程某丹、李某婷、李某冰、張某福的呈請傳喚報告書和呈請延長傳喚報告書,2023年10月27日對李某冰、程某丹、張某福的呈請傳喚報告書和呈請延長傳喚報告書;9.對程某丹、張某福、李某冰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0.對程某丹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四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1.對張某福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四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2.對李某冰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四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3.對李某婷的兩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兩份詢問筆錄、兩份《傳喚證》;14.對李某華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詢問筆錄;15.對吳某評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詢問筆錄;16.對鄭某良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詢問筆錄;17.陳丹丹辨認筆錄一份、被辨認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各三份;18.程某丹、張某福、李某婷和李某冰的傷勢照片各一張;19.鐘公(鄒)調證字〔2023〕72號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兩份、視聽資料說明一份、光盤一張;20.鑒定委托書、《鑒定工作情況記錄表》、鑒定資格證書、常公物鑒(法檢)字〔2023〕458號鑒定書及四份送達回證;21.放棄鑒定確認書;22.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病歷資料;23.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屬通知書各三份;24.前科調查表、電話查詢記錄、人員信息等資料;25.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四份及送達回執(zhí)六份;26.人民調解記錄;27.工作記錄。  

        本機關認為:

        一、被申請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guī)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為發(fā)生在被申請人轄區(qū)內,依照上述規(guī)定,被申請人對于其轄區(qū)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具有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內容適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根據(jù)詢問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2023年8月29日晚上,在程某丹與李某冰、張某福發(fā)生糾紛過程中,李某婷懷抱小孩并多次試圖從中隔開雙方,并無參與毆打程某丹的事實。被申請人綜合本案證據(jù)和調查情況,認為李某婷違法事實不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內容適當。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被申請人依法受案調查取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后,直接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并告知救濟途徑。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九十九條等規(guī)定。

        四、關于申請人的主張。申請人認為報警人是程某丹,處罰決定書寫李某婷報警,與事實不符。本案中,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李某婷報警稱其被李某婷等人毆打……”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作出常公鐘(補)決字〔2023〕第7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補正決定書》決定將上述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李某婷報警稱其被李某婷等人毆打”的內容補正為“程某某報警稱其被李某婷等人毆打”并依法送達申請人。本機關認為,申請人上述主張屬實,但具體報警人的認定對本案事實認定沒有影響,亦未減損申請人在本案中的合法權利。因此,案涉決定書中關于具體報警人名字書寫有誤,但被申請人已經作出更正,本機關不再予以變更。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作出的鐘公(鄒)不罰決字〔2023〕2389號《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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