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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稱: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管理辦法
        索 引 號:014109859/2016-00054
        法定主動公開分類: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文件編號:第108號 發(fā)布機構:省政府
        生成日期:2016-02-24 公開日期:2016-02-29 廢止日期:有效
        內容概述:《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管理辦法》已于2016年2月1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管理辦法
        第108號

             《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管理辦法》已于2016年2月1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泰峰

         2016年2月24日

        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監(jiān)督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許可實施的監(jiān)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活動應當遵循層級監(jiān)督與專門監(jiān)督相結合、監(jiān)督與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jiān)督管理制度。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檢查。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的統籌管理以及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工作。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職責開展行政許可監(jiān)督工作。監(jiān)察機關按照職責調查處理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機關做好行政許可監(jiān)督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jiān)察機關、政務服務管理機構等舉報和投訴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二章 行政許可實施管理

            第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全省實行統一的行政許可項目名稱、編碼和設定依據,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組織審核后公布。

            第七條 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實行動態(tài)管理。行政許可設定依據等發(fā)生變化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更新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重新公布。

            第八條 法律、法規(guī)未設定行政許可的管理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備案、年檢、監(jiān)制、認定、認證等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拆分為多個行政許可事項分別實施。

            第九條 行政許可事項依法發(fā)生調整的,與該行政許可事項配套的規(guī)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其制定的配套規(guī)范性文件予以清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編制和更新服務指南,列明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申請條件、基本流程、辦理期限和申請的材料、提交方式、收費依據、標準、注意事項等內容。

            服務指南、相關格式文本及其填寫說明或者范本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免費提供,并在政務服務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平臺,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等事項。

            推進網上辦理行政許可,實現行政許可信息資源共享。

            依法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集中行使行政許可權。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予以指導。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審核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并向政務服務中心集中。依法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地區(qū)按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依法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辦理的具有關聯性的行政許可,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統一接收,向其他部門轉送申請材料,并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相關部門應當并聯辦理,按照時限要求分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注明日期,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優(yōu)化行政許可辦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評價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

            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滿3年或者認為有必要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組織對行政許可進行專項評價。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具體規(guī)定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規(guī)定的制定機關。

            第十九條 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應當通過調研、聽證、論證、網絡征詢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組織行政許可評價,可以根據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二十一條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對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經過對其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后,認為可以在本行政區(qū)域停止實施的,應當報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決定。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guī)修訂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對該地方性法規(guī)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專項評價,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要求的行政許可,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

        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監(jiān)督檢查,督促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及時依法處理和糾正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內部監(jiān)督制度,及時發(fā)現和糾正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的建立和更新情況;

            (二)依法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依法應當公開、公示、告知、聽證等規(guī)定的執(zhí)行情況;

            (四)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以及作出決定的情況;

            (五)實施行政許可收費的情況;

            (六)內部監(jiān)督制度建設以及實施情況;

            (七)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機構服務等情況;

            (八)相關檔案材料的完整性、規(guī)范性等情況;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或者重點抽查;

            (二)查閱實施行政許可的卷宗、文書、檔案等材料;

            (三)依托政務服務平臺開展電子監(jiān)察;

            (四)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jiān)督檢查;

            (五)向被監(jiān)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六)向被許可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監(jiān)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和投訴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接到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核實處理后,及時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未經舉報人、投訴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發(fā)現行政許可事項依法發(fā)生調整后,配套規(guī)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未及時對其制定的配套規(guī)范性文件予以清理的,應當督促其開展清理。

            第二十九條 原以行政許可方式管理的事項轉移給社會組織的,有關業(yè)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組織承接事項實施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并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承接事項、管理方式等信息。

            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并向社會公開承接事項的管理方式、管理規(guī)范、辦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年度內不得被評為優(yōu)秀或者先進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誡勉談話、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并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擴大行政許可實施范圍或者增加、減少行政許可條件的;

            (二)以備案、年檢、監(jiān)制、認定、認證等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拆分為多個行政許可事項分別實施的;

            (四)對依法取消的行政許可繼續(xù)實施、指定給下屬單位、其他組織等繼續(xù)實施或者以其他形式變相繼續(xù)實施的;

            (五)違反規(guī)定將指定機構的咨詢、評估作為授予行政許可的條件的;

            (六)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不進入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的;

            (七)對按照規(guī)定應當并聯辦理的事項未開展并聯辦理的;

            (八)要求申請人提供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其他材料的。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1年內2次以上出現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被追究責任的;

            (二)干擾、阻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的;

            (三)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產生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拒不執(zhí)行依法作出的糾正其違法行為的決定的。

            第三十三條 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主動糾正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損失,或者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檢舉、揭發(fā)他人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追究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責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jiān)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作出處理決定。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決定;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以外其他追究方式的,由其任免機關、監(jiān)察機關或者其他有處理權的機關按照職責權限決定。

            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抄送同級監(jiān)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直接面向社會辦理的各類服務事項,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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